(2011)金磐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和领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沙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09年3月23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为3%以及20%违约金。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