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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法定代理人: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基本上在娘家居住,与原告往来较少。2009年农历七月,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精神病发作,原告得知后要求离婚,但被告父母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未举行婚礼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有关被告发病的情况不真实,被告在与原告认识前曾经发生过精神分裂症是事实,但已经治愈,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后由于原告殴打被告才导致被告再次发生精神分裂症,目前被告尚在治疗中,希望等被告病情好转后再办理离婚事宜。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被告的病历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没有异议。被告何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曾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6月14日两次因精神分裂症在台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虽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婚后复发,但如果被告能够将疾病治愈,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目前被告正在接受治疗,被告请求等病情好转后再办理离婚事宜,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机会。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未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