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系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商务宾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商务宾馆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告陈某某将其汽车(车牌号为湘A/BEX**)停放在被告开办的某某宾馆紧靠宾馆大门口的停车场后入住该宾馆。凌晨2时许,该宾馆保安员梁某某定点在宾馆大门口值班看守,发现原告的车门未关好,于是就进入车内将原告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8000元现金盗走并放回宿舍。当日早上8点多钟,梁某某下班后,将所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存入其哥梁某的邮政卡帐户,剩余现金人民币1000元留下自用。当日17时许,原告发现其车内现金被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经侦查后将梁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3月29日,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梁某某所盗的上述18000元款项至今仍未缴获归案。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20时至23日8时,被告安排4个保安员上班,其中一人负责查看监控录像和机动巡逻,另三人梁某某、罗某、李某负责定点看守,定点看守地方为宾馆大门门口、6楼楼道以及宾馆客房楼下新一佳超市后门,三人每一小时轮换一个地点上班。原审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宾馆后,双方即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宾馆除应为原告提供客房住宿服务外,对于原告停放于宾馆门口的车辆及车内财产也负有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就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应当说被告对宾馆住宿旅客人身及财产保护所采取的措施是比较完善的,既安排有保安在宾馆门口及6楼楼道等处定点值勤,也设有录像监控和机动巡逻,若上述措施能够有效执行,则即使宾馆住宿客人财产被外来第三者所盗,被告责任也不大或没有责任。但本案被告的员工并未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执行上述安保措施,特别是本案盗取原告财物的是被告安排在宾馆门口值勤的保安员梁某某,而非外来第三者;而且在梁某某窃取原告车内财物时,被告宾馆负责查看监控录像及机动巡逻的人员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由此可见,被告在安保措施的执行、保安人员的聘用、教育及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其未能全面有效地履行保护旅客财产安全之附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损失是梁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盗窃所造成,故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梁某某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在入住被告宾馆时未将车门锁好,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只要被告保安尽职尽责,其财产也不至于被盗,原告过错与被告保安盗窃行为相较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800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梁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被上诉人放弃对犯罪人的索赔而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停车的地方属于冠华物业的广场,是由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的场地,其停车的位置不在某某宾馆的安全保护监控范围。3、梁某某是某物业公司职员,不是某某宾馆职员。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系深圳宝安区某某商务宾馆的负责人,宾馆经营形式为个体。姚某某承租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宝安区龙华某某广场第五层对外营业。梁某某系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200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其汽车(车牌号为湘A/BEX**)停放在某某宾馆紧靠宾馆大门口的停车场后入住该宾馆。凌晨2时许,保安员梁某某定点在宾馆大门口值班看守,发现陈某某的车辆车门未关好,遂进入车内将陈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8000元现金盗走。当日早上8点多钟梁某某下班后,将所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存入其哥梁某的邮政卡帐户,剩余现金人民币1000元留下自用。当日17时许,陈某某发现车内现金被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经侦查后将梁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3月29日,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梁某某所盗的上述18000元现金至今仍未缴获归案。本院认为,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姚某某经营并负责管理某某宾馆,被上诉人陈某某入住该宾馆,将车辆停放在宾馆楼下有专人看管的专门停车场内,某某宾馆因未尽到车辆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致陈某某放置于车辆内的财物被他人盗窃,某某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停放车辆后未带走车上贵重物品,且未锁上车门,致车内财物被盗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梁某某虽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但某某宾馆承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层营业,停车场位于某某宾馆楼下,该停车场事实上系为包括某某宾馆在内的整栋物业服务,陈某某也有理由相信该停车场属某某宾馆管理,故上诉人姚某某以保安员梁某某不是某某宾馆员工且停车场不属某某宾馆所有或托管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姚某某承担62.5元,陈某某承担人民币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姚某某承担125元,陈某某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