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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与海盐××诚××有限公司、上海××门××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海盐××诚××有限公司,上海××门××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上海××门××司,××室。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上海××门××司(以下简称彩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11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建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彩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友诚公司因购原料所需,经被告彩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被告友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实际是月利率25.2‰,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存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的,原告可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友诚公司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友诚公司却在归还本金37800元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彩门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友诚公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462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8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4日算至2011年1月12日,每月利息12600元);2、被告彩门公司对被告友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友诚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友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500000元,而是3000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月息30‰过高。被告彩门公司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0‰,这个利息超过了贷款利率的4倍,故借款应是无效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也无效;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是购原料,但实际被告友诚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购原料,被告彩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借款没有用于购原料,条件不成立,保证也不成立,故被告彩门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0年10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友诚公司交付了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友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即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友诚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对于借条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友诚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银行、信用社开设帐户,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友诚公司的帐户,视为合同履行,现被告友诚公司的帐户上只有2010年10月15日的汇款300000元,故被告友诚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彩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用途是明确的,用于购原料;对证据2即��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彩门公司也没有参与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友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海盐县支行出具的进帐单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友诚公司的帐户,除此之外,被告友诚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这300000元外,原告签合同当天交付了200000元现金。被告彩门公司质证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友诚公司提交的进帐单可以看出,借条在2010年10月14日已经出具了,汇款是第二天才汇的,通过该时间差可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另该款项是第三人汇入友诚公司的,彩门公司不予认可,实际借款没有发生。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借款的金额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被告友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工商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友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彩门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友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将3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友诚��司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友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800元,原告认为是归还本金,但具体归还时间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彩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解释和认定:第一,对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友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收到500000元,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足够的反证推翻借条载明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本案300000元虽是第二天才汇入被告友诚公司帐户,200000元据原告陈述是交付了现金,但原告如此操作也并不违反常理,且若真如被告友诚公司所述,出具了500000元借条,实际仅收到300000元借款,被告友诚公司在诉讼前的较长时间内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情理,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500000元为准。对被告友诚公司现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即已归还的37800元是否是归还了本金的问题,因原告自认这是归还本金,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友诚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62200元。第二,对被告彩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虽对利率约定过高,但法院在审理时可将利率调至法律允许的范围,利率约定过高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亦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用途,被告彩门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的改变,故对被告彩门公司辩称的保证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对被告彩门公司提出的因300000元汇款是第三人汇入友诚公司的,彩门公司不认可,故实际借款没有发生,保证借款合同从未履行,也不能要求彩门公司承担保证责���的意见,本院认为,友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对300000元借款的收到不存在异议,彩门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合同的履行又有借条为证,故对彩门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彩门公司应对被告友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友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8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友诚公司已归还的本金37800元的归还时间不明确,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金462200元为准,因原告诉请的月息25.2‰超过4倍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即年息19.44%计算利息,三个月为22463元,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彩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友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22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463元,合计人民币48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门××司对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63元,被告海盐××诚××有限公司、上海××门××司负担1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建英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