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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一口田餐厅的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钢锯条和菜刀撬开保险箱,窃取保险箱内人民币14213.7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