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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甲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甲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0年2月24日生儿子周乙。2003年初起原、被告关系不好,常为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周乙,由被告周甲支付抚养费。被告周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0年2月24日生儿子周乙,现年12岁,在仙居县外语学校寄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周乙,并由被告周甲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自2011年4月份开始按每月200元支付至周乙18周岁止,一年结算一次,每年8月2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甲生育的儿子周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周甲自2011年4月份开始按每月200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周乙18周岁止,一年结算一次,每年8月2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