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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24岁,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杨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2月17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涡阳工商局)在杨凯经营的商店查获53箱淡雅古井酒,该酒系侵权产品。涡阳工商局对杨凯下发了涡工商行处字〔201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凯销售假冒淡雅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权证,证明原告对古井淡雅具有商标专用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涡阳工商局现场笔录、涡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4、古井公司证明、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340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图形+古井牌”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10年4月16日,涡阳工商局对被告杨凯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凯于2010年2月16日从一辆送货车上以每箱110元的价格购进50箱淡雅型古井酒,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送货人又赠送3箱。杨凯以每箱120元价格对外销售该酒。其中30箱系杨凯的邻居王伟通过杨凯购买。2010年2月17日,杨凯以每箱120元价格销售该酒3箱。经古井公司鉴定,该酒属侵权产品。涡阳工商局认为,杨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收、销毁侵权的淡雅型古井酒50箱,罚款2000元。另查明,古井公司因杨凯等七人案件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3407503号“图形+古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因杨凯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且涡阳工商局认定杨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杨凯实施了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图形+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杨凯作为从事食品、饮料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购进酒类产品而疏于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其在销售侵犯古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除涡阳工商局对杨凯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故杨凯应承担该维权费用。对杨凯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涡阳工商局对杨凯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图形+古井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杨凯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徐兴峰审判员 苏维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