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第二日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第二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于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捌千元整(小写:8000元),借期1天,到2010年7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清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沈某某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于某某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于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你应归还给原告于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