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7年11月20日、2008年3月3日,被告之妻以办厂缺资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82000元。被告林乙辩称,由本人之妻向某告借款,借条系本人出具都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3月3日,被告以办厂缺资为由分别两次共向某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林乙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公民户籍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林甲请求被告林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