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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辉、周大林与西北工业大学医院、西北工业大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北工业大学医院,梁辉,周大林,西北工业大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诉讼代表人高培国。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钊,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辉,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林,中国科技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北工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澄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钊,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周立彪系原告梁辉的丈夫,系原告周大林的父亲。死者周立彪生前系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后勤处员工,于2008年3月13日上午10时47分到被告医院看病,医生诊断后建议检查肝功,死者周立彪于当天在西安友谊医院化验肝功。当天17时10分死者周立彪拿着肝功化验单到了被告医院,17时40分入住被告医院病房,入院时神志清楚,自行步入病房,能与医生、护士配合询问病史,查体后于当日晚18时40分突然发生猝死。2008年3月14日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周立彪的家属共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周立彪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确定死亡原因。2008年3月20日将周立彪的尸体火化。同年4月7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周立彪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立彪因患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结节性冠状动脉炎、间质性心肌炎而猝死。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者周立彪的医疗费64元、丧葬费12695.50元、精神抚慰金58632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被告西北工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死者周立彪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结节性冠状动脉炎均为长期慢性病变,死亡前其病变已达到了随时可能发生猝死的程度,又患间质性心肌炎,更增加了猝死的机率。死亡原因是上述疾病的结果。死者到医院也是以“发冷、发烧、全身不适2天”主诉就诊。按照WHO世界卫生组织和我国医学界共识,猝死是事先难以预料的。死者在门诊因外出查肝功直至当天下午17时40分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在没有任何人陪护条件下自己步入病房。入院1小时后即18时40分突然发生猝死。依据以上事实说明我们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死者猝死发生仅仅是一个诱发因素,这是猝死发生的诸因素中一个极次要的因素。因死者系我大学员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监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书认为:1、西北工业大学在对周立彪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2、西北工业大学的过错与周立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过错责任。经质证,双方均对陕公证司鉴(2010)监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书表示认可。原审同时查明,被告西北工业大学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周立彪的丧葬费1500元,支付抚恤金20020元,两项合计215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西北工业大学在对周立彪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2、西北工业大学的过错与周立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周立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赔偿应考虑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死者周立彪的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在对周立彪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周立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医院的赔偿责任应以鉴定意见以及周立彪疾病的参与度等因素确定,故被告应按4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元按照比例,应为25.60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按照比例应为1028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695.50元被告已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8632元偏高,应根据原告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依法酌情确定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0元为妥。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和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均为赔偿的主体,西北工业大学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际实行独立核算,应将赔偿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北工业大学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医院支付给原告梁辉、周大林医疗费25.60元、死亡赔偿金10286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2889.60元。西北工业大学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医院支付给原告梁辉、周大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西北工业大学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辉、周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228元,被告负担4891.20元,原告负担733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宣判后,西北工业大学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医疗行为的过错仅是周立彪发生猝死和抢救不成功的一个极次要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责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畸高,且西北工业大学医院不是独立核算,判令西北工业大学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并由梁辉、周大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同意上诉人西北工业大学医院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梁辉、周大林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坚持的抢救措施难免有遗漏,于法无据,于理不容,上诉人西北工业大学医院的上诉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梁辉之夫、周大林之父周立彪与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已形成医患关系,周立彪在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猝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监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对周立彪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周立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过错责任。梁辉、周大林起诉要求西北工业大学医院及西北工业大学赔偿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梁辉、周大林的损害情况和西北工业大学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与死者周立彪所患疾病之间的因素,确定由西北工业大学医院承担周立彪死亡所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向梁辉、周大林支付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由西北工业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西北工业大学医院上诉主张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畸高及其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西北工业大学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