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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陈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刘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诉讼代表人楼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货车从义乌市义亭镇陈店村开往金华市,途经义乌市佛低线陈店村路口地段右转弯进入佛低线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货车相撞,致使浙g×××××号货车又与对面被告刘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g×××××号货车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第一、二、四、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192.38元;第三、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医疗费金额不对;住院费发票没有提供;3、交警大队没有资格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交警大队也没有鉴定资格。4、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超过交强险不予赔付。5、车损照片及车辆修理发票都没有的。无交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这个案件在同一起事故中医疗费中赔了8000元,伤残中赔了4958元,还剩下4504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我司与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半承担。6、保险车辆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5%。原告方车辆只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不包括驾驶员责任险,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义乌支某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按照损失的20%来予以赔付。应当扣除第三、六被告在交强险后予以赔付。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5%,车辆人员限额为10000元。本案是2009年起诉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2009年的最低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医疗费金额不对;住院费发票没有提供;3、交警大队没有资格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交警大队也没有鉴定资格。4、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偏高,营养费超过交强险不予赔付。5、车损照片及车辆修理发票都没有的。无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承担。这个案件在同一起事故中医疗费中赔了8000元,伤残中赔了4958元,还剩下4504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因由我司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半承担。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变更诉请,且本案已经开庭,我方要求按照第一次开庭的诉请为标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对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乐国顺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958+8000=129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4,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第三、六被告系本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五被告系本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可享有5%的免赔率。确定本事故第一被告、原告、第四被告按6:2:2的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对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已作出的赔付,应在本案赔付中予以扣除。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辨论时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007*20*12%=24016.8元,医药费359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1500元、营养费75*32.96=2472元、误工费38.34*233=8933.22元、护理费75*55=4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0元,共计人民币88473.7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016.8+500+8933.22+4125+5000)*50%+(35926.68+1500+2472)*60%*85%+2000+(60004000)*60%*85%=44655.8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016.8+5000+8933.22+4125+5000)*50%+2000=23287.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35926.68+1500+2472)*20%*95%=7580.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60004000)*20%*95%=380元。五、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9898.6*60%*15%=3590.9元。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9898.6*20%=7979.7元。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何某某、韩某某各负担3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保险标的车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换言之,保险人只有在伤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此费用的最终承担者还是致害人。而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已经治疗终结并经鉴定,不存在抢救费的问题,其他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等更加无需保险人承担,应该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合同是自愿的且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综上,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及社会利益多方面考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由其他各方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第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里面保险公司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刘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只能在财产损害里面免除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受害人主要是人身伤害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他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上诉请求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某、刘某、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规定中予以体现,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无证驾驶或醉酒等。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有无证驾驶、醉酒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理赔之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