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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为风机厂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健。委托代理人:严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华。风机厂。法定代表人:曹国路。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陈海英。原审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阳。原审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民。原审被告: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招实。上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华为风机厂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立信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额为268000元的订货合同,约定: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风机42台,交货地点为厦门市国际科技商城工地;甲方安装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综合验收合格后(至迟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以二者中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实行三包,保修期二年,以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厦门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中一笔40000元的货款是由被告建工总公司支付,余款115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立信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厦门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厦门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有过错,因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立信公司来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安立信公司支付货款11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建工总公司、华溢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立信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立信公司、华溢房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华为风机厂货款115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安立信厦门分公司职员,分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均与上诉人及安立信厦门分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已付款115200元,并由此推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显属不当。三、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是在2008年1月2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催讨函上诉人并未收到。即使上诉人已收到,函件中的金额与诉状上金额不一致,且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回访单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厦门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回访单上的风机的买受人是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虞市华为风机厂辩称:一、厦门国际科技商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回访单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在约定地点使用。二、上诉人也通过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华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有无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被上诉人有无交付买卖标的物的问题。安立信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7日订立风机买卖合同,并通过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四万元合同定金。上诉人亦承认此后并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可见该合同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形。厦门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产品质量回访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在合同约定地点使用。上诉人辩称证明单位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清单,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签收人黄刚汉为上诉人厦门分公司职员或具有签收货物的授权,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之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安立信厦门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最后5%的货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即使以保修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至少在2006年6月17日以后。200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安立信厦门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催款函寄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函存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辩称安立信厦门分公司未收到该催款函,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就本案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及安立信厦门分公司,相关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及安立信厦门分公司,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200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