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5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医药费3944.10元、误工费11250元(2250元/月×5月)、修理费2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844.1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傅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了。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原告的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了,不予认可;修理费,系傅某某支付的,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18时,傅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03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44.10元、误工费4200元(75元/天×56天);共计814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44.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傅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