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临民初字第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负责人高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对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广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73.76元。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杨某某,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9074.7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提起的损失请求,其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准,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或同行业误工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电瓶车修理费无依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b×××××、冀bgp65挂号车确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致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医疗费经医保审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为4473.76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故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核定为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冀b×××××挂)沿港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宇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即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66.37元,该院于2010年3月6日至7月2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七张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负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建议休息五个月半。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遭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碰撞而受伤,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466.37元,由医疗发票为凭,可予确认;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现原告主张60元一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其诉请1800元可予确认;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23次,结合原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考虑460元;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证明需病休五个月半,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标准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月2290元的平均工资,故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可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考虑;修理费,根据修理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损事实的确认,故200元的损失应为合理。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16726.37元。因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事故损失16726.37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维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