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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希权,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系被告之子。上诉人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权,被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证实。2010年7月18日中午11时至15时,被告杨国林一直在工作岗位当班,并没有到过烈士陵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其2010年7月18日中午2时许,在烈士陵园纪念碑与公墓过道中间,被他人用不规则核桃大石头打击头部,致其头顶部凹陷性骨折提出的。作为原告,在被告否认其诉请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为自己主张的诉请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却不一致,故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相反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却证明被告当日在班根本没有到过原告所诉地点的事实。加之原告提交的书证与原告所诉根本无关联性。综上,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庭无法确信其所诉侵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耀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耀平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耀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涉及本案的相关证人,没有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和确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析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分析,上诉人刘耀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随意性大,且与刘耀平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杨国林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二审庭审中,刘耀平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