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所承包的路桥区碧波家园11-12幢地下室粉刷工程某从事粉刷工作,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30元。每天报酬均由被告发给原告。2010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粉刷时,由于架子倒塌竹排撞击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1026元,被告支付250元。原告伤情在2010年12月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004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某某承包了台州市路桥区碧波家园11-12幢地下室粉刷工程。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雇佣原告韩某某,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30元,劳动报酬由被告徐某某发给原告韩某某。原告进行粉刷工作所用的钢管架子以及竹排由被告许某某提供。2010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韩某某在做粉刷工作时,由于钢管架子扣件松动,造成钢管架倾斜,架子上的竹排滑下撞击原告的胸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716元。原告伤情在2010年12月8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受伤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由于钢管架扣件松动的原因导致竹排滑落而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钢管架构设备由被告提供,而对钢管架的管理也由被告进行,故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某存有过错;同时原告亦有对钢管架进行检查维护和自身安全保护的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失亦存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现原告要求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该地下室粉刷工程系碧波家园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向该碧波家园建设单位及发包方主张权利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6元,从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的票据上看,其中在博爱医院治疗所用的医疗费716元合理,而其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塔下程村卫生室的票据合计310元,由于并未相应的门诊病历,也无治疗时所用的相应药品名称,无法证实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6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定残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12月8日)前一天为19天,按照71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费为134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716元、误工费134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3279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8623元,扣除已支付的250元,还应支付1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医疗费716元、误工费134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3279元的80%即18623元,扣除已付的250元,尚应赔偿1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