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与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72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工业园区科××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岗位为熔炼工。原告每天基本工作10小时,有时工作12小时,星期六、星期天基本不休息。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的工资为每天55元(8小时),2009年、2010年为每天60元(8小时),8小时以外的延时工资以及星期六、星期天的工资均按此标准计酬。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该委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系伪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被告从未将工资的构成给原告看过,原告也从未在工资单上签名,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原告的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其他项目,显然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部分系伪造,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10年11月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对经济补偿金作出的约定,并没有涉及其他,不存在双方今后无劳动争议的条款。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的加班工资36388元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9097元。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有时进行了加班,但公司在生产淡季也安排了休息,且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010年11月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等9人在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今后不存在劳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出勤情况汇总表1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0年9月、10月工作排班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有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3.工资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原告的代班费也没有写进去;2.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过调解,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事实。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写调解协议时好像没有第二条的内容。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工资构成也与双方陈述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经本院庭后向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系事后添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宁波××兵科技有限公司,任熔炼工。原告在职期间,经常进行加班。被告2010年9月12日规定,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7:00。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税前工资分别为1968元、1553元、1883元、2190元、1650元、2415元、2348元、2528元、2558元、2423元、2250元、2302.5元、2437.5元、2295元、1222.5元、1897.5元、2875元、2822.5元、2942.5元、2575元、2095元、1786元、2410元。2010年11月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经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张某某9168元,双方并约定今后一切无涉,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9168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在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再无劳动争议,故由此可认定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涉及劳动争议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全部予以放弃。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