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9号原郑某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锦绣华都锦绿苑4单元302室。被告金某某,教师,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阳光城6幢402室。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平素认识。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让被告投资,收到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本金同意偿还,但因原告承诺不收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先互相认识。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