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镇经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作生、孙杏英诉蔡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作生;孙杏英;蔡国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0142号 原告:吴作生,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孙杏英,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宽、谢仁海。 被告:蔡国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吴作生、孙杏英与被告蔡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仁海、被告蔡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吴作生与被告订立《房屋出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原告所有的丁岗面粉加工厂部分房屋。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两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无土地使用权证书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且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无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无效;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 1、2007年4月13日原告吴作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作生与被告就镇江新区丁岗面粉加工厂的部分房屋(房产证中的2号未卖)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 2、徒房证第160173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作生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 3、派出所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原告未交付。 4、照片一组,以证明房屋内有原告的机器设备,房屋未交付给被告。 被告蔡国顺辩称:此案已经法院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同一案件此为二次起诉,法院应该一事不再理。中院的判决书上写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本院(2010)镇经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上说的是可以过户也可以不过户;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4认为房屋内的东西同房屋一并出售了。 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由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2日,原丁岗油米加工厂31间厂房由原告吴作生购买。1998年9月11日,丹徒县房屋产权公证发(核)证办公室向产权人原告吴作生核发徒房证第16017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该证载明:所有人吴作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丁岗镇集镇,地号601042,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共计9间,编号分别为1、2、3、4、5、6、7、8、9号,建筑面积共计910.17平方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3日,原告吴作生与被告在原告吴作生兄长吴顺治和被告弟弟蔡国平的签字见证下签订房屋出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吴作生将徒房证第160173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3、4、5、6、7、8、9号房屋(丁岗面粉加工厂)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现金11.5万元,买断此房;原告吴作生将房屋卖断后,不再负任何责任,由被告自行处理;如被告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吴作生无偿提供手续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二日内付清房款11.5万元,原告吴作生亦将大门钥匙交付被告。后被告进驻,对房屋进行了整理。 本院认为:原告购得原乡镇企业丁岗油米加工厂的房产后,领取了合法的产权证,法律对该类房产转让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原告吴作生与被告蔡国顺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亦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房产转让合同中,房产的变更登记应属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作生、孙杏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作生、孙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萍香 (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