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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钱枳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枳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钱枳彤。法定代理人钱小燕。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原告钱枳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枳彤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枳彤诉称:2010年5月30日17时44分,姜永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钱枳彤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与黄海大道路口,遇徐远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亦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姜永美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远华、姜永美负同等责任。徐远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552元、交通费200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合计630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远华与姜永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徐远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7时44分左右,姜永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外孙女钱枳彤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经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与黄海大道路口时,遇徐远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亦行驶经上述地点,两车相碰,致钱枳彤和姜永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至2010年6月11日出院。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远华、姜永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徐远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钱枳彤产生的医疗费为52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为72元(12天×6元/天)、护理费552元(住院12天需护理,护理人误工标准为我省农民标准,按46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远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枳彤乘坐姜永美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徐远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美、徐远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徐远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52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552元,合计6084.69元,均不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了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钱枳彤医疗费52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552元,合计6084.69元(款汇: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若被告保险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结合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枳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钱枳彤代垫,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枳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吕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