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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建林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林,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绍越行初字第2号原告钟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顺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严炎中。原告钟建林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林诉称,2003年9月11日、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汽车库、自行车库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坐落绍兴袍江工业区百盛街138号1幢29号车库、19号自行车库和绍兴袍江工业区寺东街208号营业房三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51.77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上述房屋的登记,该所经审查受理后向原告制发了受理单,承诺办结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到期后,该所却未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未予以任何答复。故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未按受理单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绍兴袍江工业区寺东街208号营业房三楼、1幢29号车库和19号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1、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房管窗口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登记的全部材料,被告承诺在18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且告知原告领证时间。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汽车库、自行车库协议书及相应的发票及契税凭证,证明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及汽车库均与税务部门登记的房屋状况是一致的;3、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马海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收据,证明寺东街204号1-2楼实际是单独产权。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登记申请的审核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为:1、被告下属的绍兴袍江新区投资服务中心房管窗口确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登记申请,但因当时窗口未实现相关信息联网,窗口仅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在受理单上明确表明:“经房管所复核无误后18个工作日内办结”,即能否办理或能否按时办理还得根据复核结果才能确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了办结期限,并认为期限内必须给予相应登记系理解上的错误;2、原告所称的“被告未给予任何正式答复”不是事实,袍江房管所在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复核后,发现不符合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时即告知了原告。同时,袍江房管所还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函后,于2010年11月11日以回函形式答复了不能办理登记的相关事宜并作了相应解释。3、原告所购买的寺东街208号营业房三楼包含在寺东街204号单元的初始登记中,单元初始登记包括204号1-3层及202、206、208号营业房的三楼,单元登记面积为898.94平方米,即原告所主张的208号营业房三楼不具备独立利用价值;百盛街138号1幢的初始登记资料中也没有原告主张的29号车库和19号自行车库的相关信息。故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初始登记材料不符,被告依法决定不予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回函及相关邮件签收单,证明被告下属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房管所就不能办理登记一事已及时告知原告,后又于2010年11月11日就此事回函给原告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2、绍兴市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表及附件、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屋登记调查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同时,被告明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是有权的行政机关且需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该函是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房管所所作,并非被告,且内容也未就受理单所表明的进行回复,不是一份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下属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1日就原告申请房屋登记事宜回函给原告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销售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而被告初始登记是2004年8月受理,10月发产权证,而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已经确认了本案房屋的划分,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与预售登记是一致的,只是被告作出的预售登记与初始登记二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登记的房屋的初始登记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⑴、窗口受理是被告实施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⑵、窗口受理单只是审查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在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要进行实质审查,如符合登记条件才给予办理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提出房屋登记的申请,及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契税凭证不能约束被告的登记行为,如果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所申请的初始登记不符,或者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办理房屋登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2004年4月20日,原告向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绍兴袍江工业区百盛街138号1幢29号车库、19号自行车库和坐落绍兴袍江工业区寺东街208号营业房三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51.77平方米)。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上述房屋的登记,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承诺在18日内办结。但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原告所申请的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是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中,被告辩称已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的证据,故原告的作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钟建林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审判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