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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虞夏英与周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夏英,周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25号原告:虞夏英,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兵,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广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代表人:王紫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奉化市。原告虞夏英诉被告周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周小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夏英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小兵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0KM+900M(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潘余地方)处,与在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5.50元、误工费9172.04元、护理费5215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420.94元;判令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3.6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693.64元,扣除被告周小兵已支付的24000元,尚需赔偿18693.6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小兵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包含了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其次,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再次,护理费的住院期间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即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左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了伤残赔偿金,又诉请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42483.64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95.5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未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被告周小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有1张救护车发票,认为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对证据6中肋骨骨折与病历记载有不一致。原告当庭补充提供慈溪市中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张、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3张,以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有病史记载。被告周小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小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救护车费发票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另四张交通费发票合计78元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发票,原告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不予确认;证据6与原告补充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6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小兵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0KM+900M(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潘余地方)处,与在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夏英无责任。2010年8月23日,原告虞夏英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0年8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夏英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虞夏英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含住院期间);虞夏英右锁骨、左肩胛骨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为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建议虞夏英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也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建议其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周小兵实际已支付原告2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483.64元、误工费酌定为5881.08元、残疾赔偿金为30338.40元、护理费为5215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99006.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虞夏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虞夏英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周小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小兵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夏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5元、误工费5881.08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5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虞夏英医疗费32483.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493.6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虞夏英的24000元,余款1849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虞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虞夏英负担290.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96.75元,被告周小兵负担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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