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承租松源镇石龙新街239号房屋经营“扬子公寓”宾馆,2007年初投入装修费用10万余元,借给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农村信用社30000元、沈某某10000元、杨乙5000元、张有姿6000元、杨某2000元、杨丙1600元、杨丁19900元(其中5900元是杨丁代原、被告偿还欠蔡某某的借款,4000元是杨丁代原、被告偿还欠周甲的借款),共计74500元。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开宾馆以来,因被告沉迷赌博和酗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特别是被告借酒兴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2010年9月11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写了一份“你杨某今天就出去,李某乙从今以后和李某甲无关,债务一人一半还”的字据交给原告,不得已原告再次离开宾馆,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1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宾馆转让他人,被告也已外出,后原告在互联网与被告取得联系,得知被告在云南边境一带,带着女人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而对妻子的态度是离婚,带上儿子去嫁别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了起码的道德和良知,被告多次以死相逼要与原告离婚,并写下离婚协议让原告签字,而原告却一直在痛苦的煎熬中等待其改掉赌博和酗酒的恶习,看着孩子的面上,尽可能维持夫妻关系,但原告的努力已是白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处理。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及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3、竹口镇平岭岗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李某甲又名李丁,于2010年10月底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扬子公寓”宾馆;6、借条一张,证实2008年9月2日吴某某向被告借款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7、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8、借条一张,证实向沈某某借款10000元;9、借条两张,证实2006年11月23日、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分别向蔡某某、周甲借款5000元、4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由原告的父亲杨丁代为归还;10、离婚协议,证实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自愿提出与原告离婚并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于婚姻的态度,被告有离婚的意愿;11、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亲笔书写的辽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2、网上qq聊天的记录,证实被告对婚姻的态度非常明确,同意离婚;13、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剧照,证实被告与其他的女子关系密切;14、原告申请法院向某安某某调取的证据,宾馆受让人吴某、原告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李某甲在转让宾馆时写给受让人吴某的文字依据,证实“扬子公寓”宾馆由被告经手在2010年10月31日转让给吴某经营,吴某已经将转让款43250元付给被告李某甲,该转让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九张,借款人为李某甲,债权人及金额分别为田某某25000元,李戊30000元,季某某30000元,李己25000元,林某30000元,钟某某20000元,周乙10000元,陈某某2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儿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竹口镇平岭岗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能证实被告李某甲又名李丁,并于2010年10月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实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扬子公寓宾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及离婚协议、字据、qq聊天记录、剧照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九张,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原件,原告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25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共同经营“扬子公寓”宾馆后,双方因宾馆经营及家庭经济等问题时有争吵,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10年10月底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酗酒、赌博、会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李某甲对婚姻的态度,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法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认定被告李某甲系同意离婚的态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经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被告能尽心尽责,履行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照顾好家庭,共同克服困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审 判 员 叶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曼曼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素芸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公告(2010)丽庆民初字第532号李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李某甲送达本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