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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华某、金华市××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华某,金华市××服务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本案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是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和华某。2009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门市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是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因工作需要,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派遣华某至原告处工作。故,本案中,华某工资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而在劳动仲裁中,认定被告华某与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华某派遣至原告承包某某作的报酬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且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2月,因原告门市部经营不理想,被告华某一直未上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每月2000元给被告华甲工资,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依法撤销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金市劳某案字4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承担支付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327.85元;判令原告无需承担支付加班工资5029.0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华某辩称,其系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8日,因工作需要我在原告处工作,当时约定,前2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业务费按提成,每做一块广告牌给原告15000元,多余部分做业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坚持原仲裁裁决内容。原审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被告华某是因受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指派去他处工作,实际系他们双方之间的协议。2009年9月1日起,被告华某未来我公司上班过。被告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及内容、地点未有变化,且其从2009年9月1日起不受我单位的约束。因原告没有用人资格才使我公司与被告华某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代签的。2009年9月后华某在原告处的工资发放,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判认定,2009年3月1日,被告华某进入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8日,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门市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个人身份承包该门市部,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因被告华某系警用车辆持证驾驶员,其由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派往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起,被告华某的工资改由原告发放,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问,原告对被告华某岗位实行的是每周工作五天的作息制度。经查,2009年5月2日(公休日)、2009年5月29、30日(公休日),被告华某均有出勤记录,原告向其支付了100元的加班工资。2009年9月8日后,原告对被告华某岗位实行的是9月份每周休息一天,9月份后每周休息两天的作息制度。2009年9月8日后,原告及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对被告华某进行考勤管理。2010年3月1日,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华乙订的劳动合同因“未经承包人(即原告)签字同意系无效,需要重新办理”的通知书,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6日,被告华某离开门市部。另查明,2009年4月至6月,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甲放了每月20元的虚拟网补贴,其他月份未发放。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华甲放了55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华甲放工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华甲放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2009年9月8日后,原告及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对被告华某进行考勤管理,依法应对被告华某出勤天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华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未发放工资月份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6日,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华某支付的工资(含25%济补偿金)为13189.66元,被告华某的请求金额为10327.85元,小于该数额,予以认可。仲裁中,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也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是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和华某。2009年9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门市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是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因工作需要,被上诉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可派遣华某至上诉人处工作。故,本案中,华某工资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被告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华某派遣至上诉人承包某某作的报酬上诉人己按时足额发放,事实上,华某于上诉人承包经营部后到其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这段时间,即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2月,后因上诉人门市部经营不理想,华某就未来上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因2009年9月8日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华某进行考勤管理,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华某出勤天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与我单位签订营业部承包合同后,与华某私自达成约定,华某在营业部承包出去后赴营业部上班。自2009年9月1日起,华某未来我单位上过一天班。华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待遇亦都发生了变化,且都不再受我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控制。但因李某某承包的经营部无劳动用人主体资格,为了使华某在李某某处工作时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单位未在当时解除与华某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华某在李某某处工作期间,社保等相关费用,由李某某交于我单位后,由我单位代缴;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欲与华乙展劳动关系而需我单位与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须有承包人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其次,关于我单位与华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因为华某当时是在李某某处工作,而李某某无劳动用人主体资格,我单位为了履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未解除旧劳动合同。因如再与华乙签合同,属于为李某某代签,故需要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而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既未收到李某某需要与华某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表示,也未收到过李某某处出具的《委托书》。故我方当时做出了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李某某亦在到期后向我公司出具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中断社保手续”的函件。可是令人遗憾的是华某在2010年3月1日我单位组织该年度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际,利用我公司新进内勤的工作疏忽,骗签了新劳动合同。对此我公司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了处分。该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次,关于我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2009年9月至20l0年2月期间,虽然华某未在我公司上班,但华某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依然有效,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愿承担因李某某违反劳动法而对华丙成损害而应负的连带责任。但此期间内,李某某是否有侵犯华某合法权益的事实,还有待确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华某所要求的业务费,拖欠“工资”等事实,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而根据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李某某承包的经营部亦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故对华某的上述主张,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被上诉人华某向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第三人李某某向申请人华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款及时某某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327.85元。被申请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申请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请人华某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5.86元。三、由第三人李某某向申请人华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2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08.14元。被申请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申请人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请人华某补发虚拟网通讯补贴费16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华某与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后,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门市部承包协议,因华某系系警用车辆持证驾驶员,华某由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派往李某某处工作。自2009年9月起,华某的工资由李某某发放,因此,李某某应当按时足额的按约定向华甲放工资,由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华某所提供的2009年5月至8月的出勤表显示,2009年5月2日、29日、30日公休日华某正常出勤,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其补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故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华某加班工资175.86元。对于华某主张李某某应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保安公司的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故华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某某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给华某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款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327.85元。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某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5.86元。四、由金某某江某某安某某有限公司补发华某虚拟网通讯补贴费16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判员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