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华某甲,农民,住东阳市三单乡华阳村时华*号。被告:楼某,农民,住东阳市三单乡华阳村时华*号。原告华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甲、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12日在东阳市三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爆躁,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及子女。近两年来,原告一进家门就被驱赶出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为女儿读书向楼立中借了4600元、向张永昌借了1000元、向楼月兰借了3600元、向华秋花借了18000元、向楼志松借了1500元、向楼保全借了1200元、向楼成仓借了2800元、向张永孙借了1500元、向何民生借了500元、向周云中借了1000元、向品龙借了1000元、向楼梅庆借了1000元、向华上荣借了2000元、向杜万能借了700元、向林仙香借了13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2日在东阳市三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楼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均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12日在东阳市三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有:向楼立中借了4600元、向张永昌借了1000元、向楼月兰借了3600元、向华秋花借了18000元、向楼志松借了1500元、向楼保全借了1200元、向楼成仓借了2800元、向张永孙借了1500元、向何民生借了500元、向周云中借了1000元、向品龙借了1000元、向楼梅庆借了1000元、向华上荣借了2000元、向杜万能借了700元、向林仙香借了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基础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