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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务学与章新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务学,章新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务学。被告:章新权。原告王务学诉被告章新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务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务学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章新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郭家友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郭家友车后的王务学受伤,因被告拒绝赔偿,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被告章新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王务学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章新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王务学花费医药费4811.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务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王务学花费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章新权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章新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新安大桥东约300米梅山北路施工工地通行缺口左转弯出来时,与郭家友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乘人员原告王务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811.3元,其中被告章新权垫付医药费10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章新权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务学和郭家友无责任。2010年9月9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务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无事故责任,享有完全的赔偿请求权。被告章新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务学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王务学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护理费951.58元(14天×67.97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1543.2元(40天×38.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2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章新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原告王务学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章新权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赔偿原告王务学医药费4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51.58元、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774.68元。比除被告章新权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2774.68元;二、驳回原告王务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务学负担500元,被告章新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