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江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电线厂、江山市××电线厂为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买卖合与林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电线厂,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江山市××电线厂,住所地:江山市××厂路口(铁合金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0463241-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江山市××电线厂为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电线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电线厂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950元的电线,同年10月17日和18日,两被告再次向某告购买价值6019元的电线。后被告退回价值1230元的电线,两被告先后支付电线款3500元,尚有5239元电线款未付。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电线款5239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405%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电线款523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电线厂产品发货单三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被告林某某向某告购买铜塑线合计价款为3950元,被告林某某在原告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字,并当场支付1500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林某某又向某告支付货款2000元。2009年10月17日、18日,被告郑某某两次向某告购买合计价款为6019元的铜塑线,被告在原告的两份产品发货单上签字。后被告郑某某退回部分铜塑线,该部分铜塑线价款为123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铜塑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供给两被告铜塑线,而两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由于原告产品发货单系由两被告分别签收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铜塑线,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两被告仅应对其经手购买的铜塑线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被告林某某应对其未支付的货款450元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郑某某应对其未支付的货款4789元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江山市××电线厂支付货款45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江山市××电线厂支付货款4789元。三、驳回原告计江山市××电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