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康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法定代表人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12日,其与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将九龙锦湖苑二期a标续建工程发包给新宏公司某某。2006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双方对原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施工期限为150天,如逾期完工按每天2000元某担违约责任。事后,新宏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乙转包给朱某某施工。由于朱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及时支付材料款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长达322天。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44000元,并由新宏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新宏公司未作答辩。朱某某答辩称,一、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与索某公司发生关系的是新宏公司,索某公司与新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某。二、合同中约定的150个工作日,不等于150天,其中应扣除法定休息日。三、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企业之间没有罚款的权某,所以对违约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四、在实际施某某工期延长的原因很多,包括工程某的增加、续建工程的交接手续问题、雨雪天气等。索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其本人。综上,请求驳回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2日,索某公司与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将九龙锦湖苑二期a标续建工程发包给新宏公司某某。2006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双方对原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施工期限为150个工作日,如逾期完工按每天2000元某担违约责任。事后,新宏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以挂靠的形式全部转包给朱某某施工。2006年8月6日,朱某某开始施工。2007年11月27日,工程通过骏工验收。经索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工程价款为9796540元。原审法院认为,索某公司与新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主动履行。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有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某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预算,导致最终朱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丙远远超过粗算的工程款5000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相应的工期也应增加,且在工程的实际施某某,索某公司也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存在,故其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追究新宏公司、朱某某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某某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新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索某公司负担。宣判后,索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工程属续建工程,合同承包价是可调价,其不存在工程某预算的法定义务。二、承包内容除在合同及施工图纸中进行明确,双方还到工地现场对工程现状进行确认。三、工程某未详细预算与工程逾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朱加某某因工程款估算价而对工程某存在重大误解,可提出延长工期报告或者向法院提出变更之诉。四、朱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存在延误工期情况的证据基本不涉及工程丁加,与本案逾期违约责任无关。五、工程款增加并不等于工程丁加,本案工程款增加的主要原因在于费率提高和物价上涨。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对朱某某存在逾期322天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理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法院在驳回诉讼请求下采用“裁定如下”,属于法律术语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宏公司、朱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某某应否对九龙锦湖苑二期a标续建工程的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本案工程虽明显超出约定工期完工,但九龙锦湖苑二期a标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增加将近一倍,且朱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因索某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而索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显著增加与实际工程丁加无关,故索某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朱某某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裁定如下”的笔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