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货××厂与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货××厂,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临安市××货××厂,7,住所地临安市××镇××村。负责人潘某某。被告帅某某。原告临安市××货××厂诉被告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货××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货××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至2月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货(碧根果)746箱,每箱10斤,共计货款168890元,当时支付13550元,其余货款155340元未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具体是:分别于2010年的三月底付2万,四月底付2万,五月底付3万,六月底付4万,九月底付清余款,如果未能在承诺期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则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过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帅某某立即偿付货款155340元以及利息12562元,共计167902元;由被告帅某某承担本次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2010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帅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534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帅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帅某某向原告购买碧根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34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内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民事诉讼各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货××厂货款155340元,支付利息12562元(利息按月利率7.35‰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7.35‰计算),共计167902元。本案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杨志庆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