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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10年11月通过劳动介绍所介绍到杭州索尼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浴公司)上班,职务是业务经理。现因卫浴公司老板胡某某逃离而拿不到工资及报销费用,故起诉要求胡某某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3200元、出差费2340元及交通费1400元。在庭审中,李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的工资变更为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2666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10日,李某某与卫浴公司(胡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1份,证明当初用工协议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电话补贴100元等;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卫浴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3.有关飞机票、火车票、公共汽车票等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李某某所花费的出差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除飞机票以外,其它证据虽未经胡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飞机票,根据李某某与卫浴公司(胡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飞机票须提前得到批准才可报销,现李某某未能提供飞机票已得到卫浴公司(胡某某)批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胡某某以卫浴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用工协议1份,李某某在胡某某处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合计1600元,工资每月15日发。旅途火车票据实报销,市内公共汽车费不报销;飞机票须提前得到批准。从出差日起另补贴每日1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此后,李某某在胡某某处工作。2010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李某某为胡某某去重庆等地出差销售卫浴产品,李某某垫付了火车票等交通费249.20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李某某的工资和相应的出差费用胡某某尚未给予支付和报销。另查明:卫浴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本院认为:胡某某以卫浴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用工协议,但卫浴公司实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因此李某某相应的工资和出差费用应当由协议签订人胡某某负责支付。关于李某某要求胡某某报销的飞机票费用,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该费用已根据用工协议得到胡某某批准的相应证据,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用工协议,市内公共汽车费不报销,李某某要求胡某某给予报销公共汽车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支付李某某工资2666元、出差补贴2340元、出差交通费249.20元,合计5255.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李某某同意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