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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裘胜海,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童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胜海、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被告生性吝啬,对家庭、对原告从未承担起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但被告我行我素,特别是在2008年,原告提出要求将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对此原告非常苦恼。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后来发展到分床睡觉,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女儿年纪还小,离异后对女儿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4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终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又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