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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5年11月1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职工。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01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再婚,婚初关系一般。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第三年夫妻间就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常借故与我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并唆使其娘家亲戚上门骂我,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关系较好,我一直在家照顾他们一家老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伺候,但他把我打了,我在住院时他却不管我。我也没有在家骂他。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之妻病故后,经他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1996年2月13日双方登记再婚,被告即带女儿赵敏和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吵闹,加之各自与对方的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原、被告再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过程中疏于沟通、了解,产生矛盾,致天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尚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岁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