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还;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分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8月13日,由被告郑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郑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及逾期还款尚应再支付违约金每日22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郑某某签名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及利率与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由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