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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上诉人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承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汉庭酒店(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承包某某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某某位于本市××层餐厅(面积约为27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4年,2008年5月17日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为承包准备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承租期。餐厅第一、二年的承包金为27万元,自第三个租年度起,年租金需增加5%,即两年后的租金为283500元;甲方在将餐厅交付乙方的同时,需将相应的证照(卫甲可证)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汉庭酒店于当日将餐厅场地及卫甲可证交付给白某某,白某某于同日进场装修。装修期间,因餐厅存在漏水情况,由白某某自行进行维修。经双方协商两次对承包期进行了调整,确认调整后的承包期为2008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2008年6月13日,汉庭酒店向杭州市环保局上城分局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汉庭酒店已将光复路96号一层的餐饮项目转让给杭州市上城区旺火厨房餐厅,转让期为四年。2008年8月30日,汉庭酒店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同意白某某以字号(旺火厨房)自行申领西湖大道店一层餐厅的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0日,白某某收到了杭州市上城区卫乙颁发的旺火厨房餐厅的卫甲可证,又于2008年11月26日办理了该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因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汉庭酒店,汉庭酒店又提出反诉,2009年10月9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签订后,汉庭酒店虽按约于2008年5月17日向白某某交付了承包某某场地及卫甲可证等,但是汉庭酒店提供的承包场地,经白某某多次装修,仍存在粪便污水满溢无法整改的情况,不符合相关食品卫生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条件,致使白某某无法正常经营,可以认定汉庭酒店交付承包场地不合格,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白某某退还承包金、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于2010年6月8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解除白某某与汉庭酒店之间的《承包某某合同》,白某某应于该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楼的餐厅交还给汉庭酒店,汉庭酒店向白某某支付装修损失41274元、违约金2214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承包款675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白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将涉案餐厅交还给汉庭酒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某是否存在未经汉庭酒店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杭州市卫乙申请办理旺火厨房餐厅的卫甲可证,从而导致汉庭酒店无法重新办理卫甲可证进行营业,造成其经济损失45万元的事实。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汉庭酒店、白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汉庭酒店已于2008年6月13日和同年8月30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将光复路96号一层的餐饮项目转让与旺火厨房餐厅的《说明》和同意白某某自行申领旺火厨房餐厅营业执照的《声明》,白某某也于2008年11月10日领取了旺火厨房餐厅的卫甲可证,因此汉庭酒店主张白某某未经其同意办理旺火厨房餐厅的卫甲可证的事实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涉案餐厅之所以未能经营,系由于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所致,且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汉庭酒店交付的承包场地不合格,汉庭酒店存在违约行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657号判决书对此亦予以认定。在白某某依据生效判决书交还餐厅后,汉庭酒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由于白某某的过错造成其无法重新办理卫甲可证从而影响其经营的事实。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期间,白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餐厅,也未从中获得经营利益,故汉庭酒店要求白某某赔偿此期间的经济赔偿金45万元于法无据。综上,汉庭酒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杭州××××酒店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汉庭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白某某以自身名义办理卫甲可证和营业执照,显然是擅自行为,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其一,从事实而言,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同意白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卫甲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所谓《说明》、《声明》,至今上诉人对该两份盖有上诉人“公某”的“文件”的来源不得而知,对其持有异议。经对上诉人原店长多次核实,其均表示未出具过该两份“文件”,也从未盖过公某。其二,从法律角度而言,双方签订的系《承包某某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许某某和营业执照并应合并报税等,因此不存在让白某某自己申办证照的可能性。否则,若由白某某自己申办证照,双方的法律关系不会是承包某某关系,而应是租赁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忽视以上事实情况和法律性质,简单认定上诉人同意白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证照,显然未查清事实,应予纠正。第二,白某某擅自办理证照的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首先,白某某使用上诉人的证照,是双方承包某某合同的明确约定。白某某擅自办理证照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其次,在2008年12月因承包某某问题产生纠纷时,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双方均一致同意合同解除。因此,白某某当时即可以交还餐厅,至于哪方违约、哪方需要赔偿等可以在诉讼中解决。然而,白某某始终强占餐厅,尽管上诉人多次通知交还餐厅(实际上包括变更回证照),但白某某均无理阻挠,导致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诉讼期间,上诉人无法重新发包损失扩大,白某某对此扩大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在诉讼期间白某某始终强占该餐厅,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三,在前案判决生效后,白某某虽然交还形态上的餐厅,但上诉人却发现餐厅的证照系白某某的名字,且白某某拒绝办理变更或注销证照相关手续,直接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重新再次发包,损失产生至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白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汉庭酒店签订承包合同后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8月30日出具《说明》和《声明》,让答辩人自行经营杭州市上城区旺火厨房餐厅,答辩人也领取了经营许某某,故汉庭酒店主张未经其同意经营杭州市上城区旺火厨房餐厅与事实不符,且《说明》、《声明》上的公某经过鉴定是被认可的,同时涉案餐厅由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餐厅必须保持现状,答辩人并没有强制占有该餐厅,也没有进行经营和获得经济利益,故汉庭酒店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是于法无据的。二、汉庭酒店从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答辩人注销杭州市上城区旺火厨房餐厅的相关证照。综上,请求驳回汉庭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白某某自行申领旺火厨房餐厅营业执照和办理卫甲可证事先得到了汉庭酒店的同意和许可。且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由于汉庭酒店的违约行为,白某某并未实际使用案涉餐厅,也没有获得相应经营利益,故汉庭酒店要求白某某赔偿该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白某某交还餐厅后,汉庭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因白某某的过错而致其产生经济损失,故汉庭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