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胡某某等与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胡某某,王乙,兼王乙,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遂昌,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乙。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山乡香炉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昌县、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遂昌县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死者王丙系原告王甲、胡某某的儿子,与原告王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7日,四原告近亲属王丙驾驶赣g×××××货车从遂昌县湖山乡××肩村驶往桐埂寺方向,当日16时40分许某某遂昌县湖山乡左肩石角村路段时,路面塌方赣g×××××号货车翻下落差50米路下水库中,造成该车损坏、王丙当场死亡的路外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遂公(交)证字(2010)第3325274201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其中7、遂昌县证实:湖山乡左肩至桐埂寺路是由遂昌县、遂昌县移民办、湖山乡政府共同出资建造的农村机耕路,该路管理者为湖山乡人民政府;8、湖山乡人民政府证实:该村道无养护经费某某,平时由左肩村多方筹措资金进行不定期养护。2010年至今,因桐埂寺村进行路面硬化。运建材,由桐埂寺组织人员进行了无偿养护。上述调查得到的证据尚某某以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予以证明。”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日,遂昌县致函本院关于湖山乡桐埂寺至左肩村道情况说明,“湖山乡桐埂寺至左肩道路长9.8公里,宽3米,于1999年由县交通局、县移办和湖山乡政府等单位共同出资补助桐埂寺、左肩村建成。道路乙为村道,建设标准为机耕路,即载6吨,一般为当地农民提供生产生活服务。当前各乡镇实施的康庄公路也仅限载10吨。2010年9月21日为遂昌县交警大队出据的函,原意只证明:该村道不是国家标准公路;湖山乡政府为当时建设时的行政管理者。该村道的产权属当时的建设者桐埂寺和左肩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原告主张某被告共为王丁发生交通事故路面塌方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甲,由于该路段无任何警示标志,存在瑕疵,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遂昌县也对其所陈述的事实作了相应的解释,为此,原告主张某被告为该事故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理者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6.5元,由原告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塌方路段路权所有人与管甲应为湖山乡政府等单位。根据2010年10月9日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依职权所作出的遂公(交)证字(2010)第3325274201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7条查某的事实,该事故路段出资单位为三被上诉人,管理者为湖山乡政府,事实清楚。上诉人以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调查结论为依据起诉,理由、证据均充分。交警部门调查结论如无相反有力证据不能否定。2、原审法院仅凭一审被告所提供的文件等材料否定交警部门调查结论依据不足。一审被告提供的材料湖政1997年47号文件,恰能证明该路段申请建造单位为乡政府。福罗圩、左肩村的协议书、决议仅能证明建路土地的来源,与建路出资无关。遂改1997年第51号文件及丽地交1997年第83号文件仅能证明山区县乡公路包括县道、乡道、通行政村简某某路三种公路。一审被告如要证明路产路权不属于三被告,应提供建路资金来源的依据、县交通部门审批手续、建设过程施工及验收资料。即使根据县交通局的函,乡政府也是一个建路甲管乙位,建造时应作为业主一方及资金保管单位一方。但一审被告对上述关键证据均未提供。仅凭一审被告提供材料,出事路段产权仍然不明确。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在依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起诉的基础上,如果可能存在其他路权单位,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一审法院应当明确指出事发路段路权单位和管乙位。2、一审法院取证违法,超过举证期限庭审结束后仍接纳一审被告遂昌县关于湖山乡桐梗寺至左肩村道情况说明,并将该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赔偿原告损失670574.1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交通事故证明中,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湖山乡人民政府,仅是交通局的说法,并未得到湖山乡政府的认同。交警部门只是罗列了两个单位的说法,并未形成确定的结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查结论。二、上诉人认为如要证明路产路权属于三被上诉人,应提供县交通部门审批手续、道路施工及验收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只是政府必须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与路产路权并无联系。三、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追加的被告必须由证据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加的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二是要证明被告的存在,并提供详细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也未提出追加申请,法院无法追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遂昌县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唯一依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查某的第七点内容,即遂昌县证实:湖山乡左肩至桐埂寺路是遂昌县、遂昌县移民办、湖山乡政府共同出资建造的农村机耕路,该路管理者为湖山乡人民政府。上诉人据此认为事故路段的产权人或是管甲为三被告过于某某和简单。该条内容首先明确了三个单位是当年该路建设的出资人,确切的说应当是赞助人;从字面上理解看不出上诉人所说的三被告就是该路的产权人,实际上上诉人完全混淆了出资人和产权人的概念。交通局相关工作人员在交警部门就路的管理者身份问题进行调查时,陈述语言本意是该路在建造时的管理者是湖山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说湖山乡政府永远就是该路的管理者;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与交通局工作人员的陈述并不矛盾,对此一审庭审结束后交通局也致函遂昌法院进行了说明。二、对于事故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甲身份的确定问题。通过庭审,结合证据材料来看,产权人和管甲均属于湖山乡××肩村和桐埂寺村。浙江省交通厅1997年5月13日颁发的浙交(1997)182号文件中《浙江省山区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两村之间的公路乙为“通行政村简某某路”,第四条明确了村道的修建、养护、管理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部署下由村委实施,并由交通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指导。第十三条中同时某确了“通行政村简某某路”是由村委会组织群众养护、管理的,而不是乡级以上政府部门,乡与乡之间乡道的养护和管理对象才是乡镇人民政府。湖山乡人民政府已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该条村道是由几个村在1997年11月份提出要求建路的证据材料和乡政府据此在1997年11月5日向县交通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建造桐埂寺至福罗圩简某某路的请示》文件,明确了该条路的性质是几个行政村之间的简某某路,作为管理者的身份来说再清楚不过。遂昌县人民政府在1997年6月1日为解决通行政村简某某路建设的具体事项专门颁发了遂政(1997)51号文件,其中明确了建路的资金是以政府部门补助为主,本案中的三被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政府部门补助的角度上,才共同出资为几个村提供资金修路。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人就是产权人的观点有天壤之别。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答辩称,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通过移民的动迁和安置做好后续工作,对移民安置村生产、生活困难的做一个帮助。事故发生在湖山乡××肩村,也是遂昌县××移民工作办公室的帮助村,乡政府在建该机耕路时,安排了一部分资金,尤其是基础项目,经过村里申报,经审批根据工程量大小安排一定量资金进行赞助,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和移民办各出一部分钱进行资助,帮助移民村改造。把移民办列为被告不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上诉人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仅记载了当时建路时的出资人为三被上诉人,不足以证明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湖山乡人民政府。据此也不足以认定三被上诉人是事故路段的产权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如果存在其他路权单位,法院是否应当依法追加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主动追加被告的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法院追加被告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王甲、胡某某、王乙、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