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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2009上3月16日经过双方计算,除去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经被告催讨,原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清单1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某,2009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石某款40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写下欠款,后经原告催讨,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金某石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有结算清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应某某石某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