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寒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20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年18岁,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爱喝酒,酒醉经常打骂原告致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夫妻生活实在无法继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丙,××××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现也已育有儿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原告王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敬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