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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9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河山镇政前路64号,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对原告在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申请鉴定时只提供了医院病历,没有提供ct片及计算机图文报告,且病历上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证实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有近视的病史,不排除这是造成原告双眼复视的原因;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相对以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距18周岁已不足1年时间,不应按1年计算;五、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5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400元;六、原告住院天数只有5天,不应主张6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原告在医院做眼睛检查时,应当通知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2010第04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河山镇卫某某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药品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门诊就诊卡2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就诊卡4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医疗费共计6365.41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4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85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桐乡市河山镇卫某某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应仅计算个人自付的费用191.38元,故桐乡市河山镇卫某某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598.08元,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3411.01元,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1313.20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244.2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3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计算为686.8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6290.29元;同时,根据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及药品汇总清单记载,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章某某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途经桐乡市河山镇政前路64号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河山镇卫某某、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天,医疗费合计6290.29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1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陈述其借用被告章某某的身份证购车,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虽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李某某购车,但被告章某某并非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实际运行控制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之残疾赔偿金显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矛盾和重复,故对被告李某某以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而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受害人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适用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被告李某某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9.31元(27480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62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7227.61元(27480元/年÷365天×96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152.33元(27480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3.50元(10007元/年×1年÷2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42185.93元,由被告李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685.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3968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396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忠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