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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即18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2010年7月中旬,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借款事实真实有效。双方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按季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已于2010年3月20日左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庭审后,本庭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但是被告自借款后未依约按季支付利息,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1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息;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