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结婚以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互不搭理。2010年6月份双方某某矛盾后,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提供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一份,证明婚生女潘某乙的身份信息。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平湖市原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结婚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