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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贰分计算。事后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0元(按照2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止的利息10330元。合计60330元及至全部还清日按照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时间自2010年元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约定借期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收据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