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知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戴逢鹏、江阴市信美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戴逢鹏,江阴市信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知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逢鹏,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桐乡市梧桐戴鹏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业主。被告:江阴市信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璜塘金凤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海林、方莉娜,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戴逢鹏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戴逢鹏提供证据,原告栋梁公司申请追加江阴市信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1日、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戴逢鹏,被告信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公司诉称: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由于栋梁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栋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戴逢鹏未经许可,在桐乡擅自销售仿冒栋梁公司专利的产品,且从戴逢鹏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系信美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栋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栋梁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戴逢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信美公司停止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赔偿原告栋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栋梁公司表示,如戴逢鹏提供的有关来源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信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对来源不予认定,则戴逢鹏作为销售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逢鹏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由其生产,是从信美公司进货的,由业务员上门推销,对于原告的专利,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美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戴逢鹏提供的证据系其伪造,要求法院予以核实,戴逢鹏与信美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货给戴逢鹏的行为;此外,信美公司在本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原告栋梁公司和被告戴逢鹏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原告栋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ZL20053010××××.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用以证明栋梁公司所拥有专利的权属情况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ZL20053010××××.8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3、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2010)浙桐证字第56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戴逢鹏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4、铝材封样,系公证书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戴逢鹏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铝材。经质证,被告戴逢鹏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白料是否为证据4所密封的铝材存在异议,该被控侵权的铝材是否为其经营的商店购买无法确认。被告信美公司认为,对证据1专利证书及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而且没有涉及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上该被控侵权产品上面的地址也不是其公司的地址。证据4所涉及的证物是否为第一被告处所购得,无法确认,而且,从其包装来看,该产品并非信美公司所生产。被告戴逢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余江付款给张洪清的银行付款凭证。2、发货单(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复印件、第二次庭审后提交原件)及图纸。3、与张兴南的通话单。4、余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戴逢鹏销售的铝材系其从案外人余江处购买,余江系从张洪清处购买,张洪清是信美公司员工,故戴逢鹏销售的铝材来源于被告信美公司,且在本案诉讼后,戴逢鹏与信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南进行过电话协调沟通。经质证,原告栋梁公司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该由戴逢鹏进一步说明或者由信美公司确认。被告信美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该帐单内容各方面字迹不清,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由于发货单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信美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栋梁公司起诉信美公司,给信美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栋梁公司经质证认为,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但并非法律的必经程序,且在本案中信美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戴逢鹏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信美公司进货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信美公司承担,因此,对其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发票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由于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及证据4,由于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而且该公证书对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并附有相应的销货清单与购买地点的照片,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戴逢鹏提供的证据1余江的付款凭证及证据4银行对帐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表明余江付款给张洪清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信美公司有关,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发货单虽印有“江阴市信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信美公司印章,且其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原件与其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复印件相比较,在收货单位一栏明显有涂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其后所附的图纸,亦未加盖信美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由于无法确认其通话的内容及通话人的身份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信美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信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本案审理标的,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目前专利有效。2010年8月17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戴逢鹏处以800元的价格购得铝材若干,并当场取得载有“桐乡市戴鹏铝型材经营部”销货清单一份,拍摄照片四张。公证保全的铝材实物贴膜显示“江阴枫叶”“江阴市枫叶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江阴市周庄镇山泉工业园区”等。本院认为,原告栋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8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栋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栋梁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型材,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现通过庭审比对,原告栋梁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戴逢鹏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无异议,其只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购买而来。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则和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全部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戴逢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栋梁公司涉案专利公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外观上完全相同,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亦并无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同。至于被告抗辩的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桐乡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该产品购买对象,且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取得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方式,而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其所抗辩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其开设的经营部购买所得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戴逢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戴逢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戴逢鹏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信美公司生产,但其提供的发货单及付款凭证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信美公司;并且,其在庭审中陈述销售的铝材系从案外人余江处购买,型材上的“江阴枫叶”等贴膜系余江所贴,由此可见,即便其上述陈述属实,其作为一个专门从事铝材买卖的经销商,在购买铝材时,对生产厂家及产品是否侵权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在戴逢鹏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赔偿栋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信美公司,由于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关于信美公司提出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栋梁公司及戴逢鹏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所涉争议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信美公司对于本案审理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信美公司这一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栋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起始时间、销售规模、数额、侵权性质、栋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基于被告戴逢鹏的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大量销售,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逢鹏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戴逢鹏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戴逢鹏负担人民币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