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十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翠红与雷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翠红;雷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十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朱翠红,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翠萍,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翠红诉被告雷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胜、被告雷翠萍及委托代理人朱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红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注明“今借到朱翠红同志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零仟元整;借期贰个月,定于2011年元月7日还清。”等内容。被告雷翠萍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性质。且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已经扣除部分利息,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到借款25,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25,000元。另,原告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对被告精神及财产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雷翠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15时20分与原告同事通电话时,对方承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5,000元,而不是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25,000元,而不是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通话对方身份不明,不能代表原告本人意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通话对方身份不明确,且通话对方未明确表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5,000元,而不是30,000元,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朱翠红同志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零仟元整;借期贰个月,定于2011年元月7日还清。”等内容。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已经扣除部分利息,原告实际只收到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对被告精神及财产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翠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雷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雷翠萍负担(此款原告朱翠红已预交,被告雷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95元给付原告朱翠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