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装潢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装潢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装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漆忠海。原审被告:朱宝灿。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坤。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就应以承揽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交货地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朱宝灿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该合同对建筑门窗的制作规格及安装标准均作出了约定,安装工程地址为嘉余公路旁石堰二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中除了对建筑门窗的制作规格有特别约定之外,还对建筑门窗上门安装施工的标准作出了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安装工程地亦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