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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许某某等与赵甲、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许某某,徐甲,李乙,李丙,赵甲,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夏甲,朱某某,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甲。原告:许某某。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原告:徐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1190-5。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甲。被告:朱某某。被告:俞某某。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甲、许某某、徐甲、李乙、李丙为与被告赵甲、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夏甲、朱某某、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徐甲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苏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诸暨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甲及其与被告朱某某、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许某某、徐甲、李乙、李丙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赵乙驾驶一辆浙d×××××号大型客车(被告诸暨长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诸暨市枫桥驶往杭某某向,7时05分许,途经绍大线20km+30m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花坞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夏乙(系被告夏甲之父、朱某某之夫、俞某某之子)驾驶的一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戊)发生碰撞,造成夏乙、李戊(系五原告近亲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赵甲负主要责任、夏乙负次要责任、李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37.50元、住宿某1,930元、伙食补助费908元、交通费2,738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0,299.50元,扣除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40,299.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判令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在继承夏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夏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告诸暨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次要责任方是借道通行,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次要责任方要承担4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有些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住宿某、交通费过高,赵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处理。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住宿某、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赵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辩称:主次责任应按1:9的比例分配,被告赵甲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制动要求,在经过没有中心线的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应该负很大的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赵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诸暨长运公司的一辆浙d×××××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驶往杭某某向,7时5分许,途经绍大线20km+30m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花坞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夏乙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戊)发生碰撞,造成夏乙、李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赵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戊无责任。同时,该大队出具鉴定结论告知书,李戊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甲、母亲许某某、妻子徐甲、女儿李乙、儿子李丙,其中李甲、许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夏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俞某某、妻子朱某某、儿子夏甲。被告赵甲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李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租居在绍兴,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亡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9,65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37.50元)、丧葬费13,566元、住宿某1,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7,223.50元。迄今,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赵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当地政府、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夏乙、李戊的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赵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夏乙的驾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复印件,住宿某、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李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依法确定。被告赵甲作为肇事大客车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暨长运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赵甲的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本院就不再处理商业险的赔偿事宜;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夏乙的合法继承人,则应在继承夏乙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李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宿某、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伙食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租居在绍兴,以务工为生,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赵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另一责任方即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仍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55,000元(另55,000元应赔付给另一死者夏乙一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戊在发生事故时佩戴了安全头盔,其死因又系严重颅脑挫裂伤、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他的死亡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同时,夏乙和李戊生前系工友,发生事故时是李戊无偿搭乘夏乙的摩托车去上班,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587,223.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其余532,223.50元由原告方自负10%计53,222.35元,剩余479,001.15元由被告赵甲赔偿70%计335,300.81元,由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在继承夏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0%计95,800.23元(其余10%为减轻责任部分)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和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分别认为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6:4和9:1的意见均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原告诉请和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许某某、徐甲、李乙、李丙因李戊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97,223.50元,由被告赵甲赔偿335,300.81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35,300.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5,000元,由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在继承夏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05,800.23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甲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甲、许某某、徐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缓交),减半收取4,601.50元,由原告负担1,228.50元,被告赵甲负担2,472元,被告夏甲、朱某某、俞某某负担90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