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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小萍与沈基平、王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小萍;沈基平;王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邬小萍,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07130060,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家路168号37幢。被告:沈基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50130501,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a幢225号。被告:王永安,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0513501x,住奉化市尚田镇鹊岙村。原告邬小萍为与被告沈基平、王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基平、王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小萍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沈基平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被告王永安对该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至今,被告沈基平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沈基平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永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庭审时,原告邬小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基平归还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王永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基平、王永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邬小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基平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王永安作担保,至今尚欠11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沈基平、王永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邬小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邬小萍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邬小萍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基平向原告邬小萍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沈基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基平向原告邬小萍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尚欠的11万元借款。被告王永安为该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邬小萍借款11万元;二、被告王永安对上述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基平、王永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