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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经老乡鲁某某介绍,为承做中铁四局杭长线工程某的钢筋活,把20000元钱作为押金通过鲁某某交给被告,后经了解不需支付该押金,所以,被告龚某某于10月1日同意于10月底前退还押金给原告。该笔款项,被告于11月19日通过朱抚法返还原告10000元,但至今尚欠10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从速退还押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本案中铁四局杭甲路客运专线的承台钢筋工程是由杭长线浙江项目部承包给鲁某某施工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明显不符。2、本案被告主体不符。本案收取鲁某某的施工质量保证金是承建单位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线浙江项目部收取的,并不是被告本人收取的,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押金,明显主体不符。3、本案原告采用暴某手段强迫本案被告同意返还押金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纠集多人采用暴某手段,强迫被告在质量保证金收据上注明同意退还此押金,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被打伤及受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在收据上写同意退还押金一事,被告当时也曾报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3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4、根据杭乙专浙江段建设工程某某分包合同,鲁某某及本案原告都无权返还押金。根据杭长线浙江项目部和鲁某某签订的杭乙专浙江段建设工程某某分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及安全保证金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计息退还,现在该工程尚未完工,鲁某某及本案原告都无权要求返还押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收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0000元押金。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的最下面两行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这个工程是承包给鲁某某的。2、提供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1、这个合同我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参与,我只是做工的。2、这个事情已经调解过了,我已经付了2000元解决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线浙江项目部与鲁某某签订杭乙专浙江段建设工程某某分包合同,将承台、钢精等工程某某承包给鲁某某施工。2010年9月21日,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线浙江项目部收到鲁某某保证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人为被告龚某某,上面加盖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线浙江项目部公某。2010年11月19日,原告祝某某收到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伏法经手的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祝某某是否向被告龚某某交纳了20000元押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来看,收据内容显示,押金的交款人是鲁某某,收款人是被告龚某某,上面加盖安某某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线浙江项目部公某,收据内容未出现原告祝某某的名字,无法证明该押金系原告祝某某所交纳。收据上的另一内容“于本月于10月底号退还此押金。(祝某某)”虽系被告所写,但未写明退还押金数额,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承诺将退还20000元押金给原告。收据最下面两行内容“原合同作废,同意押金退还给祝某某”系鲁某某所写,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缺乏足够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