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甲。被告:胡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乙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胡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