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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木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木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海霞(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82********),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被告:木立涛(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52********),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杨海霞与被告木立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霞起诉称: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于2009年8月份进入宁波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下班刚出厂门,就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随后被公司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左颈部血肿、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双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因自身经济原因提前出院。住院期间除支出医药费5317.90元外,每天在医院里的其他费用不低于100元,我丈夫为我护理也不能正常上班。这次事故不但给我留下了脑震荡,还在我脸上和手上留下了手术后的疤痕,更在我心中留下了许多阴影。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仑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未参与调解而调解终结,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17.9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877.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17.9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等合计人民币9622.90元。原告杨海霞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木立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三路继峰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7天。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7.9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立涛应赔偿原告杨海霞医疗费5317.9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22.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木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