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6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就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不务正业,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及做丈夫的责任。还有赌博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姚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拥有一个完整的家,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秋相识相恋,19××××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近来,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家庭关系,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